索引号 : 011337071/2023-26648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公安 发文单位: 咸宁市公安局
名 称: 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1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序号 | 相关部门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组 | 专班审核意见 | 备注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及及其他 | 保留的理由 | |||||
1 | 户政 | 教育部门出具的招生资格证明 | 【全省】 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立户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本规范所指集体户为单位集体户、宗教场所集体户、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的意见;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 公安机关 | 教育部门 | √ | |||||
2 | 户政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 【全省】 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立户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本规范所指集体户为单位集体户、宗教场所集体户、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的意见;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 公安机关 | 人社部门 | √ | |||||
3 | 户政 | 租住他人房屋分户的,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 【武汉市以外其他市州】 城市家庭户分户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八条 (四)租住他人房屋分户的,凭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分户至社区公共户。 | 公安机关 | 住建部门 | √ | |||||
4 | 户政 | 村民委员会证明 | 【全省】 农村家庭户分户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八条 (三)农村地区子女结婚后仍在父母合法产权住房中居住但需要分户的或因离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 公安机关 | 村委会 | √ | |||||
5 | 户政 | 亲子鉴定证明 | 【全省】 非婚生子女登记户口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二十条 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体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非婚生子女原则上随母亲登记户口,申请随父亲落户且《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凭证,如法院判决书、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 | 公安机关 | 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 | |||||
6 | 户政 | 国外出生子女的有效出生证明(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或者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全省】 国(境)外出生子女登记户口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二十四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县具有中国国籍……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 | 公安机关 | 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 | |||||
7 | 户政 | 国外出生子女的有效出生证明(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或者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全省】父母双方出国(境)定居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二十四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县具有中国国籍……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 | 公安机关 | 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 | |||||
8 | 户政 | 亲属关系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全省】父母双方出国(境)定居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子女户口登记〕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亲属关系证明。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其他能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单位 | √ | 存在无法核查亲属关系的情形,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9 | 户政 | 亲属关系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 【全省】 父母双方服现役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二条 〔父母现役军人子女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并落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向女士官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其他能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单位 | √ | 存在无法核查亲属关系的情形,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10 | 户政 | 亲属关系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 【全省】 父母双方为学校集体户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 〔父母学生集体户子女户口登记〕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其他能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单位 | √ | 存在无法核查亲属关系的情形,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11 | 户政 | 父母死亡证明件或者生效的法院宣告死亡《民事判决书》 | 【全省】父母双亡人员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子女户口登记〕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八条 〔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 | √ | |||||
12 | 户政 | 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 | 【全省】 社会福利机构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登记户口〕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社会福利机构出具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 | √ | |||||
13 | 户政 | 寻亲公告证明材料(由社会福利机构出具) | 【全省】 社会福利机构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登记户口〕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社会福利机构出具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福利机构 | √ | |||||
14 | 户政 | 死亡证明相关材料 | 全省】死亡注销户口 |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第三十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它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 〔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 | √ | |||||
15 | 户政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全省】军队转业干部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 〔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落户的,凭落户介绍信、退役证件、任职通知、接收证明及其他落户资料(房屋权属凭证、结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等),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安置地公安机关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查询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16 | 户政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武汉市以外其他市州】 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 〔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落户的,凭落户介绍信、退役证件、任职通知、接收证明及其他落户资料(房屋权属凭证、结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等),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安置地公安机关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查询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17 | 户政 | 接收证明 | 【全省】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 〔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落户的,凭落户介绍信、退役证件、任职通知、接收证明及其他落户资料(房屋权属凭证、结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等),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安置地公安机关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查询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公安机关 | 接收单位 | √ | |||||
18 | 户政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全省】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 〔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落户的,凭落户介绍信、退役证件、任职通知、接收证明及其他落户资料(房屋权属凭证、结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等),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安置地公安机关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查询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19 | 户政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 〔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恢复户口〕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落户的,凭落户介绍信、退役证件、任职通知、接收证明及其他落户资料(房屋权属凭证、结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等),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安置地公安机关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查询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20 | 户政 | 部队或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恢复登记-【全省】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 〔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恢复户口〕部队体检、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县级以上人武部门的落户意见,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恢复户口登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士兵学员,以及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凭军队院校出具的证明在其入学、入伍前或者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 (二)研究生学员、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按照干部转业或者复员的有关规定,凭军队院校出具的证明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安置地恢复户口。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21 | 户政 | 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记录 | 【全省】 华侨回国定居恢复户口【全省】 留学回国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六条 〔华侨回国恢复户口〕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三)户口注销记录或《户口注销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未成年人获准回国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恢复中国国籍户口登记〕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应当由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 | √ | 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22 | 户政 |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合法稳定就业证明 | 【全省】 留学回国恢复户口 【全省】留学回国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七条 〔恢复中国国籍户口登记〕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应当由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 公安机关 | 单位/社区 | √ | 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23 | 户政 | 《释放证明书》或者《假释通知书》 | 【全省】 刑满释放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 〔刑满释放恢复户口〕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明书》或者《假释通知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 公安机关 | 监狱部门 | √ | |||||
24 | 户政 | 《民事判决书》 | 【全省】 法院宣告失踪重新出现恢复户口 【全省】 法院宣告死亡重新出现恢复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六十条 〔法院宣告死亡、失踪人员恢复户口〕公民经宣告死亡、失踪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核实后办理。 | 公安机关 | 法院 | √ | |||||
25 | 户政 | 寻亲公告证明 | 打拐救助儿童登记户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登记户口〕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社会福利机构出具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福利机构 | √ | |||||
26 | 户政 | 公安机关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 打拐救助儿童登记户口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四)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无户口人员。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机构凭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说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公安 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 证明,在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簿登记被抚养人户口。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 | √ | |||||
27 | 户政 | 民政部门安置方案 | 流浪乞讨人员登记户口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一(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公安机关 | 民政部门 | √ | |||||
28 | 户政 | 无户口人员生活轨迹材料(结婚证、毕业证、单位或社区、居村委等证明材料) | 【全省】 无户口人员补录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其他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户口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恢复户口。家庭收留的不明身份人员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公安机关调查比对核实后,予以补登户口。 | 公安机关 | 单位/社区 | √ | |||||
29 | 户政 |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者合法稳定就业证明 | 【武汉市以外其他市州】 县(市、区)、设区市市辖区内户口迁移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情形之一〕公民在我省城镇合法稳定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一)购买、自建、继承及其他等取得住宅用房不动产产权的户口迁移 (1)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未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而由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请登记的,须取得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2)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共同共有的,须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共有权人中的其中一人(成年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3)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出售住宅用房后,其本人及户内成员的户口应当迁出。 (二)租赁住宅用房的户口迁移 (1)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租赁其他住宅房屋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公共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再续租的,其本人及户内成员户口应当迁出。 已在城镇登记常住户口,并拥有当地不动产(住宅用房)产权(包括已购商品房、自建房、继承及其它方式取得不动产产权)的,不得通过租赁房屋的形式迁移落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情形之一〕公民因工作调动、招(录、聘)用、人才引进、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合法稳定就业的,根据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申请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情形之二〕公民因工作调动、招(录、聘)用、人才引进、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合法稳定就业的申请户口迁移的,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因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部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动文件(《调动人员登记表》等)、《批准入户介绍信》、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二)因招(录、聘)用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教育、卫健等部门出具的招录文件等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三)因人才引进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相应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因投资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缴税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因就业创业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就业合同、缴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凭证。 申请落户武汉市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 公安机关 | 所在公司/人社部门/住建部门/所在单位/组织部门 | √ | |||||
30 | 户政 | 亲属关系证明 | 【武汉市以外其他市州】夫妻投靠及子女随迁落户、子女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投靠亲属落户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四类投靠〕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子女投靠父母; (二)父母投靠子女; (三)夫妻投靠; (四)投靠亲属。 属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子女年龄、父母合法稳定住所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属上述第(二)项情形的,父母年龄、子女合法稳定住所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属上述第(三)项情形的,结婚时间、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及随迁子女年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属上述第(四)项情形的,须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或者14周岁以下的孤儿,可以申请投靠近亲属或监护人落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家庭户户主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未成年人户口迁移〕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子女抚养权明确的由法定抚养人书面申请,父母双方均需签字同意;子女随非法定抚养方落户的或者子女抚养权未明确、随父母一方落户的,须父母双方书面申请并现场同意签字确认。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殊投靠情形〕因政策外生育,私自将所生子女户口登记在他处,现又申请将子女户口投靠生父母的,生父母应当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重新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公证机关《公证书》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原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内成员关系,再凭上述材料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依据现行“子女投靠父母落户”政策办理,户口登记机关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生父母所在单位。 | 公安机关 | 学校/人事部门/所在公司/所在单位/鉴定机构 | 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此项“亲属关系证明”具体为以下材料之一: (1)原始户口登记资料; (2)投靠人出生医学证明; (3)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可提供父母、子女原始人事档案履历表(加盖人事公章),或者子女原始学籍档案(加盖学校公章); (4)无法提供上述证明件的,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
31 | 户政 | 转学证明、肄业、退学、开除等证明 | 【全省】在校大学生跨省(市)转学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肄业、退学或者开除学籍落户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三十条〔转学、退学、开除、肄业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技工学校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跨省迁入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省内迁入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网上直接办理。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跨省迁入的凭迁移证、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省内迁入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网上直接办理。 | 公安机关 | 学校 | √ | |||||
32 | 户政 | 军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落户证明 | 【全省】 军队干部家属随军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随迁〕现役军人因家属随军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任职文件或者军官证或者士官证等; (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亲属关系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33 | 户政 | 姓氏变更相关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收养证明等) | 【全省】 姓氏变更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九十五条 〔姓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应当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 (五)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可以随第三方姓的,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六)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34 | 户政 | 《变性手术医学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注:1、《变性手术医学证明》由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 | 【全省】 性别变更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九十八条 〔性别变更材料〕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五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当人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公安部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须出具地级市(含外省)级以上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后,公安派出所应予办理性别项目变更手续。公民在国外或国内县级(含外省)以下医院实施变性手术的,须经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性别认定证明,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后,公安派出所应予办理性别项目变更手续。公民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并在《常表》背面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变更情况。其中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司法部门 | √ | |||||
35 | 户政 | 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 【全省】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四条 〔所需材料〕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人及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政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 公安机关 | 民族事务部门 | √ | |||||
36 | 户政 | 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 【全省】 出生日期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九十九条 〔出生日期更正〕出生日期不得变更。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人事档案或者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其它可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37 | 户政 | 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组织人事部门公函》。 | 【全省】 出生日期更正(干部)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条 〔干部出生日期更正〕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凭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组织人事部门公函》、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书面更正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 公安机关 | 组织人事部门 | √ | |||||
38 | 户政 | 军队相应干部(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出生日期认定函》 | 【全省】 出生日期更正(干部)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一条 〔军队出生日期更正〕军队现役干部,待安置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军队管理和待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要求确定或更正出生日期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主管机关,派专人持军队相应的干部(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出生日期认定函》、军级以上单位干部(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函》以及《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一式三份)和本人书面更正申请,向干部所在部队驻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更正,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39 | 户政 | 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之一 | 【全省】 首次申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百零三条 〔申领条件〕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居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40 | 户政 | 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之一 | 【全省】 换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百零三条 〔申领条件〕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居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41 | 户政 |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审核意见 | 【全省】 边境通行证申领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百二十四条 〔所需材料〕申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单位 | √ | |||||
42 | 户政 | 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出生地的证明材料 | 【全省】 出生地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43 | 户政 | 祖父居住地证明材料 | 【全省】 籍贯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44 | 户政 | 居住地址证明材料 | 【全省】 本市(县)其他住址变更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45 | 户政 | 血型证明 | 【全省】 血型变更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 | √ | |||||
46 | 户政 | 服役、退役等证明材料 | 【全省】 兵役状况变更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部队 | √ | |||||
47 | 户政 | 单位、社区(村、居委会)等证明材料 | 【全省】 服务处所变更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单位 | √ | |||||
48 | 户政 | 单位或者其他从业证明材料 | 【全省】 职业变更更正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所在单位 | √ | |||||
49 | 户政 | 能够证明户成员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 【全省】 户成员关系调整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状况变更〕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处理〕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非主项信息〕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主项信息的其他规定〕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其他能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单位 | √ | 公安机关能系统核查的无需出具 | ||||
50 | 户政 | 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之一 | 【全省】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原则〕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居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居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或者培训,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公民办理居住登记,可以由近亲属代为办理。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报时限〕公民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办理程序〕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登记,并向申报人开具居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拓展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流动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相关主体义务〕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网上办结时间〕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流动人口网上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51 | 户政 | 社保缴纳证明、就学就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之一。 | 【全省】 首次申领居住证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领居住证条件〕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登记满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符合缴纳社保、就学就读、就业创业、与本地户籍人员结婚等情形之一且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九十条 〔居住证登载信息〕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住证编号、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有效期限。 居住证包括实体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实体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电子居住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实现查询验证。两种居住证功能一致、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签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制作工作。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办理条件〕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电子照片(对于申请人未提供的,受理部门应当自行采集人像信息,属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未超过两年的,可以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获取)。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具有举办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符合缴纳社保、就学就读、就业创业、与本地户籍人员结婚等情形之一且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相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就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直接申领居住证。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公安机关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办理程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采取二维码电子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或者由系统自动向申领人发送短信提醒。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时限〕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应用电子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成功申请实体居住证一个工作日后即可领取。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申领人凭领取凭证或者短信提醒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凭领取凭证领取的还应当交回领取凭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换领〕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补领〕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52 | 户政 | 有关变更更正材料(已做有效项目变更的居民户口薄、居住地住址证明材料)或者已损坏的居住证 | 【全省】 换领、补领居住证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领居住证条件〕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登记满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符合缴纳社保、就学就读、就业创业、与本地户籍人员结婚等情形之一且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后,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九十条 〔居住证登载信息〕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住证编号、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有效期限。 居住证包括实体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实体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电子居住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实现查询验证。两种居住证功能一致、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签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制作工作。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办理条件〕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电子照片(对于申请人未提供的,受理部门应当自行采集人像信息,属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未超过两年的,可以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获取)。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具有举办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符合缴纳社保、就学就读、就业创业、与本地户籍人员结婚等情形之一且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相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就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直接申领居住证。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公安机关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办理程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采取二维码电子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或者由系统自动向申领人发送短信提醒。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时限〕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应用电子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成功申请实体居住证一个工作日后即可领取。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申领人凭领取凭证或者短信提醒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凭领取凭证领取的还应当交回领取凭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换领〕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补领〕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53 | 户政 | 社保缴纳证明、就学就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之一。 | 【全省】 签注居住证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九十七条 〔签注〕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之一,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不予签注。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54 | 户政 | 社保缴纳证明、就学就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之一。 | 【全省】 激活居住证 | 《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九十八条 〔休眠、激活〕居住证有效期满未签注的,其居住信息自动进入休眠状态。持证人持证签注或登记的,填写《湖北省居住证补(换)领、项目变更申请表》,激活原证,证件有效期从签注或登记时间起计算,其居住证无需更换。休眠状态时间不计入连续居住时间。 第一百九十九条 〔挂失、解挂〕持证人丢失居住证的,可就近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挂失业务,居住证使用功能即行中止。持证人找到居住证的,可以办理居住证解挂业务,居住证恢复使用功能。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55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就医)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 | √ | √ | ||||
56 | 出入境 | 经济来源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就医)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已满60周岁在中国境内购置房产的外籍华人,应当提交本人名下房产证明或者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来源证明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57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学习类居留证件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58 | 出入境 | 持非X1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学习类居留证件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二)学习类:持X1字签证入境者,应当提交就读学校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和录取或者入学证明;持其他种类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教育主管部门 | √ | √ | ||||
59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团聚类居留证件(探亲)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60 | 出入境 | 持非Q1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还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团聚类居留证件(探亲)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四)团聚类:持Q1字签证入境者,应当提交被探望人的身份证明和说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函件。持其他种类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还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61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记者类居留证件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62 | 出入境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外国人签证延期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条对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原入境事由尚未终止或者因其他正当事由需要在签证停留期限届满后继续停留且无需变更签证种类的,可以延长停留期限。申请材料和延长停留期限要求如下: (一)持C字签证者,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民航、铁路、公路、港口等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二)持F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未备案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三)持G字签证者,应当提交接待单位证明函件和前往国家(地区)已确定日期、座位的机(车、船)票。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四)持J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五)持L字签证者,应当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团体旅游还应当提交旅行社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六)持M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接待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证明函件。未备案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合作伙伴为个人的,出具的函件应当签名并提交本地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实际居住地居住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七)持Q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八)持R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接待单位证明函件,未备案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依法登记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九)持S2字签证者,探亲人员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外国人居留证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他人员应当提交处理私人事务或者具有人道原因的相关证明。对探亲人员,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对其他人员,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90日。 (十)持X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在读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63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购房)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64 | 出入境 | 经济来源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购房)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已满60周岁在中国境内购置房产的外籍华人,应当提交本人名下房产证明或者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来源证明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65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探亲)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66 | 出入境 | 持非S1签证入境者,还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探亲)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五)持S1字签证入境者,探亲人员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说明亲属(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未满18周岁子女)关系的函件和居留证件。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67 | 出入境 | 住院证明或接受医疗服务证明(由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注明住院期限或接受医疗服务期限为6个月以上)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就医)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 | √ | √ | ||||
68 | 出入境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条对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原入境事由尚未终止或者因其他正当事由需要在签证停留期限届满后继续停留且无需变更签证种类的,可以延长停留期限。申请材料和延长停留期限要求如下: (一)持C字签证者,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民航、铁路、公路、港口等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二)持F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未备案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三)持G字签证者,应当提交接待单位证明函件和前往国家(地区)已确定日期、座位的机(车、船)票。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四)持J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五)持L字签证者,应当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团体旅游还应当提交旅行社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30日。 (六)持M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接待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证明函件。未备案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合作伙伴为个人的,出具的函件应当签名并提交本地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实际居住地居住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七)持Q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八)持R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接待单位证明函件,未备案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依法登记证明。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九)持S2字签证者,探亲人员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外国人居留证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他人员应当提交处理私人事务或者具有人道原因的相关证明。对探亲人员,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对其他人员,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90日。 (十)持X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在读证明函件。可以延长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69 | 出入境 | 工作许可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许可、函件及名单) | 境外人员业务-工作类居留证件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一):持Z字签证入境者应当提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外国专家等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许可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持其他种类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条件和要求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按照《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对外国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和投资者,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5年的居留证件;对在信誉良好的备案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2年的居留证件;对其他人员,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1年的居留证件。 | 公安机关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 √ | √ | ||||
70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工作类居留证件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71 | 出入境 | 持非Z字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条件和要求规定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工作类居留证件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一):持Z字签证入境者应当提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外国专家等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许可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持其他种类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条件和要求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者按照《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对外国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和投资者,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5年的居留证件;对在信誉良好的备案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2年的居留证件;对其他人员,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1年的居留证件。 | 公安机关 | 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 √ | √ | ||||
72 | 出入境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外国人签证换发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一条 对外国人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可以换发签证。申请材料和换发签证要求如下: (一)符合国家规定需要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申请换发签证: 1、申请换发F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零次、一次、二次或者多次签证;对符合《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国办发〔2002〕32号)等相关规定的人员,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5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 2、申请换发J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换发停留期不超过30日的零次签证。 3、申请换发M字签证者,应当提交邀请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零次、一次、二次或者多次签证。 4、申请换发Q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零次、一次、二次或者多次签证。 5、申请换发R字签证者,应当提交符合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引进条件和要求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邀请、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函件。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5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零次、一次、二次或者多次签证。 6、申请换发S2字签证者,探亲人员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外国人居留证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他人员应当提交具有人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零次或者一次签证。 7、申请换发X2字签证者,应当提交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函件和录取、入学证明。可以换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零次、一次或者二次签证。 (二)因护照即将到期或者签证页用完等情况领取新护照的,应当提交本次入境时所持护照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已收回本次入境时所持护照的相关证明。可以换发与原签证种类、入境有效期及停留期一致的签证。签证次数按原签证剩余有效入境次数换发。 (三)外国人入境后增加偕行人的,应当提交本次入境时所持护照,偕行人的出生证明,可以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换发签证。 (四)持团体签证入境申请分团停留的,应当提交接待旅行社证明函件等材料。可以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换发。 签证换发的停留期自本次入境之日起连续累计不得超过1年。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73 | 出入境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探亲)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五)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 ||||
74 | 出入境 | 经济来源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探亲) |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第十六条(五)私人事务类:持S1字签证入境者,探亲人员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说明亲属(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未满18周岁子女)关系的函件和居留证件。可以签发与被探望人在华居留期一致的居留证件。其他人员应当提交处理私人事务相关的证明材料。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1年的居留证件。 持其他种类签证入境者,探亲人员应当提交被探望人出具的函件、居留证件和亲属(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未满18周岁子女)关系证明。可以签发与被探望人在华居留期一致的居留证件。具有人道原因的人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签发居留期不超过1年的居留证件:已满60周岁在中国境内购置房产的外籍华人,应当提交本人名下的房产证明或者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来源证明;在中国境内接受医疗救助、服务的外国人,应当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以上的住院证明或者接受医疗服务证明。 | 公安机关 | 个人 | √ | √ | ||||
75 | 出入境 |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 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审批 | 《护照法》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 公安机关 | 所在单位 | √ | √ | ||||
76 | 出入境 | 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的,还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 来往港澳通行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探亲类) |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第三项 6、未实行按需申领护照地区的内地居民,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 公安机关 | 其它 | √ | √ | ||||
77 | 禁毒 |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公安机关 | 使用单位 | √ | |||||
78 | 禁毒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 | √ | |||||
79 | 内保 | 公司车辆所有权证明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 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 | √ | |||||
80 | 交警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机动车异地报废 | 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 公安机关 | 车辆报废企业 | √ | √ |